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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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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名称不正常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旗环境保护局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按照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该企业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浙江省生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原件一份(原件拟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2、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3、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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